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切实做好司法办案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结合救助细则的学习与工作实际,认真实践救助细则在推动社会发展、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有其独一无二的影响力,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具体工作的把握,避免定位不清、救助范围的随意扩大等问题的出现。
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在新形势下开展司法救助工作,有利于检察机关司法为民形象的树立,对推动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
一、是检察机关顺应社会发展、践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要举措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对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评判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标杆,其他一切原则确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各个方面,司法救助细则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具体细节。
二、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
“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加强司法救助,对处于生活困境的刑事诉讼当事人予以救助,可以提高刑事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合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配合检察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可以增强举报人、鉴定人、证人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和对司法决定的理解与尊重,化解其疑虑和不满,为检察机关今后开展工作提供有利条件。
检察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检察环节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高效公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稳定、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内在要求
检察机关要把服务大局作为第一要务,致力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与水平。要达到上述要求,就必须从源头上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采取一些过激行为:纠缠承办人,围阻党政机关、政法部门,阻塞交通要道,上访,甚至以暴易暴,严重影响社会安定与团结。通过司法救助制度,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补救被害人的受损权益,消解被害人的怨恨和不满,增强他们对国家的信赖,以更好地维护人民内部安定团结。
检察机关按照中央部署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需要通过司法救助这一辅助手段,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切实发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第一防线作用。
四、是提升检察机关公信力,提高刑事诉讼当事人信任感的重要保证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合理实施的职责,检察机关与司法公信力关系密切,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拥有一定司法职权,其司法权力实施的正确与否,本身就是司法公信力考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司法是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活动并不是肆意的,其也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司法救助的实施,帮助需要救济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解决了生活中的实际困难,雪中送炭给予关怀,弥补因刑事犯罪给其造成的伤害,提升其对检察机关的信任感,这本身就是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在推动社会发展、提升司法公信力、提升检察机关形象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在具体工作中的把握,避免以下问题的出现。
一是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具有辅助性、补充性,应防止其定位不清、本末倒置。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不同于社会救助,具有辅助性、补充性。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监督职能与国家司法救助的关系,公平救助、及时救助。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首先,必须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进行,不能脱离办案职能和办案环节单纯开展救助。其次,国家司法救助是运用国家权力和财政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采取的救济帮扶措施,本质上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不是国家赔偿,也不是国家代位进行民事赔偿。再次,国家司法救助是临时性社会保障措施,其前提是有关刑事案件或者民事侵权案件的发生,且当事人受不法侵害导致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其目的是帮助当事人摆脱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同时,国家司法救助是直接针对案件的被害人采取的一次性救助,不针对同一对象长期适用或者多次反复进行,不取代社会保障。
二是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对象具有有限性,应防止其适用范围的随意扩大。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对象具有有限性,民事侵权案件如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案件只限于人身伤害,单纯的财产损失不在救助范围内。《救助细则》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了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第8条规定了一般不予救助的六种情形。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有别于其他政法机关。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当事人申请救助的,应当向法院提出。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为了减轻办案压力、化解矛盾,将救助的重点倾向信访人,使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救助,背离了司法救助制度的初衷。检察机关司法救助没有涉及涉法涉诉信访人。
三是综合运用资金救济、法律援助等手段,提升司法救助工作的效率与水平。目前,国家司法救助的主要方式是向救助申请人发放救助金,使其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能够摆脱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但这治标不治本,只是缓解燃眉之急的权宜之策。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要恪守真诚救助精神,全面了解救助申请人面临的实际困难,深入调查核实,增强救助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时效性,切实做到雪中送炭、扶危济困。在救助工作中加强思想疏导和宣传教育,综合运用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等手段,切实优化救助工作效果。同时,将司法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